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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3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即同居,被告平时迷恋上网,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并于2008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未和好,故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8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期满至今尚未满六个月,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新情况、新问题即在六个月内又提起离婚诉讼有违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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