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江**、兴化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庆义、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永安财产**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1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江**驾驶苏M×××××小型客车,在兴化市**际会所路口,与原告韩*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韩*受伤,助力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民生公司,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502.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民**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公司所有,租赁给被告江**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江*义辩称,我预付给原告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民**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8月,经兴化市**解委员会委托,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韩*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1501.79元,轮椅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8天u003d68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2元/天×180天u003d3096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u003d9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u003d68692元,父母及女儿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6.59+12.75+5.5年)年×10%÷2u003d40895.1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415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6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作44286元/年÷365×180天u003d2184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u003d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原为兴**瓦厂职工,居住城镇1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u003d68692元;根据兴化**出所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父母及女儿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1+4×1/2)年×10%u003d30518.8元;轮椅费400元按责由被告江**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32250.8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43985.79元,财产损失610元。轮椅费400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由被告江**承担,因涉案车辆投保了5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故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为56236.59元×80%u003d44989元,被告**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5599元。被告江**赔偿原告56236.59元×20%u003d11247.59元,轮椅费4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江**40000元-11647.59元u003d28352.41元。被告民**司出租机动车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计165599元。其中给付原告韩*137246.59,返还被告江庆义28352.41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减半收取2184元,被告**公司负担1810元,被**义负担374元。鉴定费1570元由被**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368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