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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费杭桥、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宽诉被告费杭桥、顾**、兴化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宽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费杭桥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兴化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宽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费杭桥因从事煤炭业务缺少资金向原告周*宽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月利率2%,并承担代理费等损失,由顾**、兴化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费杭桥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1万元后,剩其借款经多次追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费杭桥偿还借款16万元,承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代理费用5000元,顾**、兴化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费杭桥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是被告费杭桥与案外人刘*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费杭桥出据的借条上出借人是应刘*要求填写的周**,实际借款和还款都应刘*要求做的,本案借款绝大部分已经得到偿还。

被告顾**、兴化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费杭桥出据借据向原告周**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日,月利率2%,由顾**、兴化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元,用于进货煤炭,定于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利率按月2%计算。若逾期归还,则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自借款之日起按江苏**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并由借款或担保人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追款追款损失费用。因履行本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江苏**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及担保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担保有效期直此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还清日止。此据,借款人:费杭桥,身份证号码××,电话:153××4……担保人:顾**,身份证号码××,电话:135×××2……。担保人:兴化市**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4日”。费杭桥并在借条下方书写了本人的银行卡号,内容为:“转入本人卡号费杭桥62×××17”。借款到期后,被告费杭桥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5万元。余款本息未能偿还至纠纷形成。原告周**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杭桥向原告周**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杭桥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周**借款的义务,被告费杭桥未及时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周**请求对被告费杭桥于2014年11月18日的5万元还款,优先承付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万元,剩余4万元抵冲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为本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依照约定应由被告费杭桥承担。被告费杭桥辩称涉案的借款系费杭桥与案外人刘*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还款也是应案外人刘*要求办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费杭桥书写该借条时,明确该借条的出借主体及该借款的款项交付均系本案的原告周**,故其应当清楚具有偿还原告周**的还款义务,现其称还款是在刘*要求下办理的,且提供了向他人支付款项凭证,但缺乏原告周**指定由他人代收还款的依据,他人收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周**接受还款的行为,被告费杭桥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顾**、兴化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杭桥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付代理费5000元。

二、被告顾**、兴化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费杭桥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费杭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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