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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治国与仇军、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因与被上诉人于治国、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开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8日,李**向于治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李**向于治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李**向于治国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周转,利息商定于在国家合法最高计算¨¨¨如因发生起诉行为,借款方自愿承担双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李**,2014年11月8日。”同日,于治国向李**交付了该款,李**向于治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转帐壹拾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收条一份、银行明细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于治国在原审中诉请要求判令李**、仇军归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000元由李**、仇军承担;诉讼费由李**、仇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向于治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李**、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李**、仇*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仇*应对于治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向于治国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借款期限,故该借款应为不定期借款,于治国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其还款,现于治国诉请要求李**、仇*归还借款1000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明确了利息商定于在国家合法最高计算,可理解为按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于治国要求李**、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方自愿承担双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故于治国要求其已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由李**、仇*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仇*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李**、仇*归还于治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李**、仇*给付于治国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李**、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写下欠条和收条是被于治国所迫。于治国强拿了李**的农行卡6228480409768209077进行转帐,转了10万元,后来又把卡上的钱直接转给了陈亚85000元,还有12000元被于治国拿走了现金,于治国还给李**的卡上只剩3000元,所以李**根本没欠于治国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于治国的诉请。

于治国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仇军提供了亚博商贸门头及室内场景的照片,证明亚**公司是于治国和陈亚所开的赌博公司,李**即是在该处赌博。

于治国提供了中国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证明2014年11月8日于治国是通过自助银行转帐给李**10万元的。

于治国对仇军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

仇军对于治国提供的证据认为李**的卡是于治国与其一起去农业银行开的,于治国转了钱到李**卡上后又取了7万多现金,之后于治国又带李**回到赌场用POS机刷了2.5万给陈*,最终卡*只剩3000元后又还给了李**。

诉讼中李**称10万元的借条是在于治国的车子里签的,其把卡上的钱取出来给了于治国,但并没有去报警。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治国主张李**结欠其10万元款项,为此提供了李**的借条、收条及于治国支付李**1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帐凭证,仇*上诉认为李**出具借条是受于治国胁迫,于治国转帐给李**的钱又取出还给了于治国,但其所述并未有相应证据印证,而且李**庭审中的陈述与其上诉理由亦有矛盾。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晓其出具借条及收条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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