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姚**、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姚**、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至11月赊购原告鱼饲料103400元及鱼药款112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饲料款103400元、鱼药款11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笔记本记录不是被告书写的权利凭证,不能证实原告观点,且数量和价格都是原告自己定的,被告不予认可;二、录音证据没有通知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没有谈到欠钱的问题;三、被告和海**司的业务员之间有业务往来,和原告没有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任意性,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系养鱼户。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提交了书面记录一份,以证实2013年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后,被告欠款的数额,该书面记录的内容为“2013年姚**用饲料7月30号1吨152计4650元欠;8月5号3吨152计13950元欠;8月14号2吨1521吨213计13300元欠;8月19日1吨213计13300元;8月22日1吨512计4650元欠;8月31日2吨1522吨213计17300元欠;9月11号3吨1522吨213计21950元9月21日东风料1吨计3800元欠;9月22日2吨152计9500元付4.5万元;9月29号2吨152计9500元欠;10月6号2吨152计9500元2吨213计8200元欠;10月3号付1万;10月14号1吨152计4750元欠;10月17号1吨512计9500元欠;2吨2138200元欠;11月1号3吨213计12300元欠;9月10号杰12包152186每包,计2230元;9月29日借7包213160每包计1120元;用药8月1号5052袋+2瓶103计56元;8月3号1箱201计360元;8月30号33022代×78计156元5056代+41034瓶计188元8月25日池**1箱计360元药肥欠1120元饲料共计34吨零19包计158400元9月22号付现金4.5万元10月3号付现金1万元饲料总欠款1034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书证的意见为:该书证不是被告书写的权利凭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且数量和价格都是原告自己确定。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供录音证据,对该录音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录音时没有通知被告,录音中没有谈论欠钱的问题;针对被告庭审辩称的和海**司有业务往来,和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张**证实饲料由代理商自己送到消费者手里,公司没有将饲料直接送给被告,欠款问题均由代理商负责催收,质量问题厂里负责,被告从2013年初开始使用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关于饲料的价格问题,庭审中证人张**证实,152型号售价是4650元/吨、213型号售价为4300元/吨、155型号售价为4100元/吨。同时证人卢**的证人证言为该价格具有浮动。针对证人证言,被告的意见为该证人陈述不能证实原告所说的事实。另本庭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记录本、录音证据、证人张**、卢**的证人证言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赵**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被告通话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辩称使用海**司饲料,和海**司存在业务往来,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但根据泰州海**限公司区域经理张**到庭证言,海**司并非直接将饲料送给被告,而是由经销商自己送达,欠款均由经销商催收,对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的事情知情。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录音材料和原告提供的书面账目记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同时结合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卖卖合同关系。

关于欠付货款总额的问题,现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认可除购买的高伟举的饲料10吨左右,购买的原告的饲料有40多吨。且是因为原告能赊欠饲料,所以购买原告的饲料,欠款是事实。原告提供的2013年姚**使用饲料明细中,自2013年7月30日使用饲料34吨零19包,对该吨数结合被告录音的内容,及被告自2013年初即使用原告饲料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饲料34吨零19包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饲料的单价问题,结合海**司业务员及卢**庭审中关于152、213等型号饲料的每吨售价及价格浮动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饲料单价,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7日的1吨152价格应为4750元。该饲料的总价款为153650元,除去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付的45000元、2013年10月3日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8650元。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药费112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支付催告后利息。由于原告赵**未举证证明催要的具体时间,因此可自原告向法院起诉时(2014年9月1日起)进行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院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986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98650元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姚**、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姚**、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