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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务有限公司与于**、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文青、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于文青、被告裘**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务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对的,无异议。欠钱还钱正常的,现在没有钱,有了再还。

被告裘*广辩称:被告二在被告一偿还无力的情况下为被告一偿还。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对的。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对的,自己没有意见。汽车是我婚前财产,原告方私自将我的汽车扣了是不对,还款期限到期之前就扣车的,我和被告一以前是夫妻,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只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于文*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50万元。同时,于文*支付了原告利息2.5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于文*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常熟市**务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本人到2015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常熟市**务有限公司。借款人:于文*2015年1月27日身份证。”同时,被告裘*广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该以上借条上书写”本人担保上述款项如果于文*无偿还能力由本人裘*广偿还,担保人裘*广2015年1月27日”。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文青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被告于文*陈述支付了承兑汇票的贴息23000多元。原告常熟市**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裘武广均认可被告于文*支付了贴息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常**银行通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诉称50万元,因原告交付的是承兑汇票且认可贴息23000元及借款当日支付了利息25000元,被告裘*广主张扣除承兑汇票的贴息23000元及利息2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452000元。至于被告称原告事先扣留了被告王*的汽车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于**归还借款50万元的合理部分4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碍难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以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的上述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于**、王*共同归还,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裘*广在借条中明确其担保上述款项如果于**无偿还能力由本人裘*广偿还,因此系一般保证。故被告裘*广作为担保人,应对于**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故原告要求裘*广对于**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文青、王*归还原告常熟市**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裘武广对被告于文青的上述付款义务在被告于文青不能偿还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原告常熟市**务有限公司负担712元,被告于文青、王*、裘*广负担67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7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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