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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志昌、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苏**、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甘**经被告苏**介绍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借款并由被告苏**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及配偶多次催讨,被告甘**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还款协议书,但时至今仍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甘**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1、借款本金是38万元而不是40万元;2、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约定为六个月,担保期限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3、原告与被告甘**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没有征得保证人苏**的书面同意,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甘**提出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刘**借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款借期为陆个月,到期不还,以厂房作抵押”。苏志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2月27日,刘**通过其配偶许**的银行卡向甘**转账3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及其配偶多次催讨,被告甘**于2013年6月15日向许**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3年7月至11月间分五期还清。但被告甘**在出具还款协议书后至今仍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银行业务回单、常熟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证明、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向原告刘**借款虽其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但刘**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实际转账只有38万元,且在场的担保人苏**也否认当时刘**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万元,故本院认定刘**出借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万元。被告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担保期限,借据中也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2011年12月份,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期限应为2012年6月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2年12月底之前,债权人刘**并未向担保人苏**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直到起诉时才进行主张,故担保人苏**的担保责任已被免除。现原告刘**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900元,由原告刘**承担300元,被告甘**承担76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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