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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李**,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7月17日出生女儿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被告对原告殴打,2014年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5年1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实施更加凶残的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失赔偿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对其进行暴力不属实,婚生女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被告要求抚养李某某,原告按规定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位于马陵山镇王庄村的房屋在婚内原、被告已经商定赠与女儿,且相关土地使用手续、规划手续均已以女儿名义办理,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位于新安街道远发金屋广场的房屋和位于新沂北沟街道田吴村的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欠房贷应当共同偿还。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5年1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导致双方矛盾进步激化,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殴打原告的光盘、视频截图、短信报案记录、门诊病历、北**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殴打行为,造成双方矛盾逐步加深,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查认为,因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并征得其本人意见,其愿意由父亲抚养,故应依法判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以每月700元为宜。原告有探望李某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抚养5万元的要求,经查认为,被告确有对原告暴力殴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认为有位于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街房屋一处和国际商贸城远发金屋广场,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而被告却认为位于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街房屋一处的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手续、规划手续均已以女儿名义办理,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位于新安街道田吴村的房屋一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双方分歧较大,现证据尚不能确定,故对该财产部分,可另行诉讼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顾*与被告胡*离婚。

二、婚生女李**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李**独立生活为止。李**仍属原、被告双方子女,原告有探望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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