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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胡方献与被告洪*、第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胡方献与被告洪*、第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胡方献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并经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公证,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位于新沂市邵店镇西鲍村自沂北干渠南岸东至张国辉段,西至宋有全段,总长338米的堤防滩地上种植的所有树木(约900棵),以157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前支付被告120000买树款,于2015年3月2日支付剩余款项,办理砍伐证的费用也是原告支付。第三人张*于2014年5月6日与被告也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并支付了30000元定金,余款一直未支付,但张*认为涉案树木仍归洪*所有。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洪*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有效,树木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第三人张*辩称:1、第三人也与被告洪*签订了买卖合同且支付了30000元定金;2、第三人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洪*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于2010年3月11日与案外人新沂市沂北灌区管理所签订《沂北干渠堤防滩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新沂市沂北灌区管理所所属工程管理范围内的位于邵店镇西鲍村自沂北干渠南岸东至张国辉段西至宋友全段,总长约338米的堤防滩地发包给洪*,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后被告洪*在上述堤防滩地上种植了树木。三原告与被告洪*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树木买卖协议书》一份,由新**东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由三原告和被告签字。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邵店镇西鲍村自沂北干渠南岸东至张国辉段,西至宋友全段,总长338米承包土地上的约900棵树木,以157000元的价格卖给三原告;协议签订之日三原告支付被告购树款120000元,余款37000元待被告办理好砍伐证后再支付。协议签订当日,三原告支付被告120000元购树款,余款及37000元及办理砍伐证的2000元费用于2015年3月2日付清。被告洪*于2014年5月6日又与第三人张*签订了买卖合同,将上述树木以1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张*,张*于当日向被告洪*支付定金30000元,余款并未支付。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涉案树木所有权的转移进行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树木买卖协议书、洪*向三原告出具的收条、新沂**管理所出具的收条、(2015)新马民诉保字第000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沂北干渠堤防滩地承包合同、买卖合同、洪*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本院依职权与新沂**管理所所长鲍**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并不必然带来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树木属于不动产,但原、被告并未对涉案树木所有权的转移进行登记,因此本案树木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树木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刘**、胡方献与被告洪*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刘**、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刘**、胡方献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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