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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闫*、曹新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闫*、曹新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曹新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闫*于2011年4月16日、9月16日、10月3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借款用于共同经营裘皮加工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闫*、曹新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9万元、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

此外,被告闫*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闫*10月3日”。原告主张该欠条系被告闫*于2011年10月3日向其借款6万元而出具。

另查明,被告闫*和被告曹**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1日离婚。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08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闫慧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段村某房产。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22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欠条一份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曹新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闫*于2011年4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为证,该款被告闫*应予偿还。该三笔借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以上三笔借款均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未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应予以共同偿还。

针对被告闫*向原告出具的未载明年份的6万元欠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6万元欠条系被告闫*对所欠原告债务的确认,被告闫*应予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曹新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闫*、曹新村共同负担7420元,由被告闫*单独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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