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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蔡**、新沂**通公司、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蔡**、新沂**通公司、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新沂**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蔡**,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沂**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原告蔡**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古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草桥镇苗圩村花园路口时,碰撞同向行驶被告蔡**驾驶的苏******号大型客车后部左下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新沂市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蔡**支出医疗费35218.51元。另外被告蔡**驾驶的苏******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沂**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18.51元、误工费8810.7元、护理费10750元、营养费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59434.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因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在交强险之外被告保险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再扣除10%的免赔率。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期、护工期和营养期均过长。3.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新沂**通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车辆系公交公司承包给马**的,在马**承包期间雇佣驾驶员蔡**驾驶期间所发生的事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事故期间的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第二,从该起事故来看,原告系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追尾撞上公交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交警大队所出的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第三,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如车辆应承担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和承包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然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诉求。

被告蔡**辩称:不应由其赔偿。其驾驶公交车是正常行驶,但原告撞到公交车左边,而且原告是无证驾驶。其是替被告马**开车的,和马**是雇佣关系。

被告马*青辩称:原告是无证驾驶,按正常现场来看,公交车是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摩托车追尾。因此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原告蔡**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古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草桥镇苗圩村花园路口时,碰撞同向行驶被告蔡**驾驶的苏******号大型客车后部左下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由于无法查清该事故形成原因,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新**民医院治疗33天、2天,合计35天,共花费医疗费35218.51元。原告蔡**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跟腱断裂;3.右侧胫骨后动脉挫裂伤;4.右侧膝关节损伤”。

被告蔡**驾驶的苏******号大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新沂**通公司。被告新沂**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马**作为乙方签订了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第14条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及时向甲方报告,甲方给予协助处理,责任及相关赔偿均由乙方自行负担。因交通事故赔偿和事故处理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事故发生在车辆承包期间,被告蔡**系被告马**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经本院庭审调查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系被告马**雇佣人员,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新沂**通公司虽然将事故车辆发包给被告马**实际经营运行,但公交车辆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其行驶线路、运行监管仍由被告新沂**通公司负责,即公交公司与其发包车辆仍然存在经营管理、利益控制因素,根据风险利益一致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新沂**通公司与被告马**之间的协议仅具有内部约束力,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新沂**通公司应当就被告马**应当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蔡**的医疗花费35218.5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相关“三期”评定规定,对原告蔡**误工期按150天计算,护理期按90天计算,营养期按90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352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6147元(14958元÷365天×15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7875.51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94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免赔率即赔偿12117.83{[(35218.51-10000)+630+1080)×50%×(1-10%)}元,合计33064.83元。被告马**与被告**交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346.43{[(35218.51-10000)+630+1080)×50%×1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33064.83元。

二、被告马**、新沂**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蔡**1346.43元。

三、驳回原告蔡**对被告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蔡**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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