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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与被告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孙**,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新沂市**委员会(以下简称“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企业,被告林*原系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和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温馨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过程中,被告以业主主任的身份逼迫原告向其交纳服务押金2万元;被告还逼迫原告的业务经理张某某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好处费,支付了九个月共计27500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单位负责人张**索要1万元好处费。原告从事物业管理期间,被告多次提出非份之想,由于被告的要求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答应,被告便四处散播谣言,妨碍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和进行正常的物业服务,给小区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押金共计5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服务押金2万元是业主委员会收取,与林*个人无关;林*为原告提供劳务帮忙管理物业,原告公司主动每月发给林*工资3000元,林*已收取原告支付的4个月劳务费,共计1.2万元,林*没有义务返还给原告;林*没有向张**借过1万元,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曾任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2013年8月,被告林*代表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委托原告管理新沂市温馨家园小区物业工作,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同日,被告以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服务押金2万元,并自行保管。原告派驻在温馨家园小区管理物业的经理张某某向被告持有的户名为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帐号6210983000103390704)转账、汇款共计九次,分别如下:2013年11月9日转账3000元、2013年12月14日转账3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3000元、2014年2月17日转账3000元、2014年4月7日转账3000元、2014年5月16日转账3000元、2014年6月10日汇款3000元、2014年7月20日汇款3000元,2014年9月6日汇款3500元,合计27500元。

2015年3月3日,原告的负责人张**向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林*以不给钱就不让我干物业为由,多次敲诈物业公司钱财。张**称为了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我公司在温馨家园投入十五、六万元,我担心林*在业主中间宣传我们物业公司不行,所以每次他要钱,我们为了能顺利的开展工作就把钱给他了,但是林*现在要的太多了,也是没完没了的要钱,所以我们不再给他了。

同日,原告负责温馨家园小区的物业经理张某某向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报案,称从2013年11月份起,小区的业主林*来找我要钱,要求我们物业每个月给他3000元,如不给钱就把我们物业撵走;我和张**说过这事,他说为了顺利开展工作,给就给吧,后来实在没有钱了,就不再给了。

2015年3月5日,被告林*在接受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我是温馨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花厅物业进驻小区我有能力帮上忙,2013年7月份的一天,张****办公室找到我,他说只要花厅物业进驻温馨家园小区挣钱分红就和我一人一半,我说这也不知道哪天能分红,张**说要不每月给你点工资吧,我说三千两千随便;自2013年11月份,张**每月向给我的银行卡里打3000元,最后一次打钱是2014年夏天;张**为了让我帮花厅物业管理小区才给我这钱的,前段时间卡里没钱了,我和张**翻脸了,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也认为我捞钱了,我就把卡扔了;我为物业做了不少事,也背了骂名,我感觉自己能发到3000元工资,这些钱用于家庭开支了,没有分给其他人,张**没有发工资的时候,我没有主动找他要过。另外,2013年8月份,张**和我们签合同时给了我2万元物业保证金,现在这钱是我保管的。

被告林*为证明自己为物业公司提供了劳务,申请证人汤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汤某某(系温馨家园小区业主)向法庭陈述以下内容:林*是业主委员会的,不知道他担任什么职务,我平时上下班期间经常看到林*坐在南门物业管理处,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在帮物业值班;有人在小区公共绿地草地上种菜,物业人员协调不下来,林*就帮忙协调,顺便把草拔了;有时候,修建公共设施或者拆除违章建筑时,有的业主不配合,林*过来协调,我平常都按时上下班,这些都是我日常看到的情况。

证人刘某某(系温馨家园小区业主)向法庭陈述以下内容:听说林*是业主委员会的,据我所知,前一个物业不问事,小区里杂草很多,物业公司刚进驻小区要清除小区的杂草时,雇了几个老年人拔草,林*在旁边管理;小区要装煤气管道,是林*在协调;小区里有人打架,林*也过去协调;有时候还能看到林*经常坐在南门,以上情况都是我自己亲眼看到的、听到的。

诉讼过程中,被告林*于2016年1月27日主动退还收取原告的2万元服务押金(该款目前缴存在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收条一张、中国**银行转帐凭单六张、中国**银行汇款收据三张、手机短信内容打印稿一张,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与张**、张某某、被告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负责管理温馨家园小区物业的业务经理张某某,在向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报案时称,原告的负责人张**为了顺利开展工作,同意每月付给被告3000元,结合庭审中两证人关于被告协助管理温馨家园物业工作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的负责人张**同意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向被告支付3000元,系为了让被告协助原告管理新沂市温馨家园小区物业工作,即原告的负责人张**与被告之间达成了支付劳务报酬和协助管理物业的合意,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庭审中,原告除提供九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帐号6210983000103390704)转账、汇款凭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恶意索取钱财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九个月共计2.75万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林*以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名义向原告收取的2万元服务押金,系双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愿退回该款项,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庭审中,原告的负责人张**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因女儿要去南京上学急等用钱,到我家向我转借1万元使用,并承诺从南京回来后就还我,没有给我写借条,此后我多次索要,拒不归还。故该1万元系张**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原、被告所涉的不当得利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借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新**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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