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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中与常州**有限公司、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中诉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包装公司)、施**、常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张**、李**三人组成合议庭,曹**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及被告创华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被告及被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中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创华包装公司、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公司、施**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按借款人要求将款如数打入其指定帐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创华包装公司、施**支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直到付清之日按月息9%计算的利息;被告**公司、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创华包装公司、施**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已支付利息67.5万元,原告的利息过高。

被告**公司、施国翰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要求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公司急需转贷,于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施**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收到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是否支付利息另行商定,如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以所欠金额按月9%计算违约金,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公司、施**为被告**公司、施**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借款人的要求通过江南**支行将250万元打入施**的名下。

另查明,被告创华包装公司、施**按23.5万元/月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息,已支付原告利息6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进帐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创*包装公司、施**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及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创*包装公司、施**归还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创*包装公司、施**已支付的利息67.5万元,被告抗辩称利息过高,要求调整后冲抵之后的利息,因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故对该部分已支付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36%进行计算,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9个月利息,即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利息已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息9%支付利息,被告仍辩称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过高,因该计算方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根据《规定》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中归还借款2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2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华**限公司、施**对上述款项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有限公司、施**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国中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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