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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史*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史*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卫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要归还车贷为由提出借款。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承诺三天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禹卫人民币7000元整”。被告史*刚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原告以被告不予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刚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7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负担(该款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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