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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伟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伟诉称,2010年2月10日,在横林镇明清街73号,被告陆**因做装潢须垫资,向我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国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陆**向原告毛**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毛**弍万元正”,被告陆**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后陆**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平结欠原告毛**款项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平理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毛**要求被告陆*平归还款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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