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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康**、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康**、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4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于是重新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在2013年初、2014年初、2015年初分三次支付利息,每次40万元,在此期间,还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之下,二被告在2015年5月6日承诺分期还款,并约定了违约金。但,二被告仅在2015年5月20日归还了8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36万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康**经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息40万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康**交付了300万元。被告康**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利息。因未按期还款,被告康**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康**向杨**借款300万元,年息40万元;到2014年10月30日还款100万元,利息一起还上,到2015年3月30日还款200万元,利息一起还上;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40万元于2014年3月2日汇到杨**卡上。后,被告康**于2014年3月3日支付了40万元借款利息,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5年4月8日支付了40万元借款利息。2015年5月6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直至2015年5月6日,吴**、康**欠杨**200万元正,并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给杨**80万元,余款120万元分期支付,于2015年6月至11月每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30万元,同时承诺以上金额不计利息,如违约,支付120万元的30%作为违约金。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其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借条、承诺书、银行来往明细、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两被告经营的常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应原告杨**的申请并由原告杨**提供的15万元现金及常州市武进晨阳机电设备厂作为担保,本院对被告康**、吴**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中凉一村2栋丙单元101室的房屋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对被告康**、吴**名下的坐落于常**陵家园2号楼丙单元1001室的房屋,被告康**名下的常州市北太平桥路30号103室的房屋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对被告康**、吴**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采菱家园13幢乙单元102室的房屋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对被告康**的农业银行账户(62×××15)、华**行账户(62×××40)、江**行账户(62×××48)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向原告杨**借款300万元,约定年息4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于2015年5月6日对被告康**的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杨**20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且按约归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其行为符合家事代理的范围,足以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该200万元债务,两被告仅归还了80万元,其余部分并未按期归还,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折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债务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康**、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康**、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40元,由被告康**、吴**负担。该费用原告杨**已预交,被告康**、吴**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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