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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以在北京办事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2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自2014年7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10000元,现金交付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现金25.8万元贰拾伍万捌仟元整,利息照算”,被告蒋**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现以经催要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向原告赵**借款25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8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归还借款2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负担(该款原告赵**已预交,由被告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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