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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顾**、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顾**、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杭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顾**与被告季星岑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诺该款在同年5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将承担违约金每天5000元整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0元;2、支付原告为追讨该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顾**、季星岑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顾**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顾**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及承诺书一份,其中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朱**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承诺书上载明:“本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朱**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保证在2015年5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本人将一次性承担违约金,每天5000元整,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用一切由本人承担”。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所借款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顾**与被告季星岑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原告朱**因本案聘请律师费用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承诺书原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出借人选择主张违约金时,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0元经折算后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对律师费用已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季星岑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季星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季星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245元,由被告顾**、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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