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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谈**、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谈荣君、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谈荣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因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期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谈荣君、蒋萍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蒋*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同日,原告周*通过中国**子银行向被告蒋*转账汇款200万元。现原告周*以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周*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为两分半,被告蒋*仅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利息50000元,现原告周*认可该50000元系被告蒋*所支付案涉借款自2014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子银行回单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系被告蒋*、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发生的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蒋*、谈**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认可蒋*已归还50000元,但其主张系被告蒋*给付双方口头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了相应的短信记录予以证明,现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因案涉借条并未对利息标准进行载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蒋*、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谈荣君、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谈荣君、蒋*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缴纳,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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