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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新诉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阮**、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新、被告周**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共向原告何**借款33万元,并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归还。经查,被告王**、周**本为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3月25日离婚。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被告明确约定借原告33万元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致同意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这里面有借款和货款,时间从2003年就开始了。

被告周**辩称,被告王一*所述的是事实,本案的债务是何立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五化交公司)和被告王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往来的款项,这些款项从性质上来讲不是个人借款,也没有用于与被告周**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至2014年10月20日共借何立新现金人民币330000元正(叁拾叁万元正)”,借条下方署名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但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之后。

另查明,王**与周**于1993年结婚,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王**作为甲方、周**作为乙方)中第三条约定:因甲方在经营期间负有债务,至今尚有约190万元(详见清单)的债务未归还,双方一致同意将登记于乙方名下湖塘镇东庄新村2幢丙单元202室,面积92.89平方米及登记在甲方名下湖塘阳湖世纪苑6幢丙单元102室,面积154.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予以变卖,将房屋全部变卖款优先偿还甲方债务。受偿之外的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在该离婚协议书的背面有双方签名确认的王**经营期间的债务表,其中载明结欠何立新330000元。

又查明,原告何立新系立新五化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一鸣系立志商**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立志商**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而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借条形成的经过情况;2、所涉及的33万元是借款,还是公司之间结欠的货款或其他款项。为查清案件的事实,本院在第二次庭审时通知原告与两被告本人到庭当庭接受了质询。

本院认为

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王**借钱时间有点长,最初有42万元的一张借条,后重新给我写了一张38万元,2014年过年的时候还我5万元,就变成了33万元……王**过了年回来后,和我说需要理一下借条,于是我把借条给了他,2015年3月25日之后也就是离婚之后重新写了一张33万元的借条给我……时间署名2015年3月25日之前,也就是现在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8日、2015年2月25日与周**之间的短信往来,其中,2013年6月8日周**在短信中回复:“钱肯定要还你的,不会赖帐,请你放心,因为我想清理好债权债务后,再制订具体方案告诉你。谢谢你的信任!”在2015年2月25日的短信中回复:“何总:新年好!王**来电他走得匆忙五万没有汇,正月不便借贷,过了正月一定汇,我也会一直跟踪督促好,谢谢你长期以来的支持,有空我过来面谈。”原告提供上述短信用来证实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前。被告王**同意原告的陈述。被告周**则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但认可短信上的电话确是她的电话号码。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条形成时间应在2015年3月25日之后即两被告离婚之后,但款项发生的时间则应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点从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短信往来、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王**的陈述等得以证实。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33万元并非是公司间的往来款,而是王**向其个人的借款,另外,周**对欠钱的情况也是知道的,这从原告向周**催要款项的短信中得到印证;被告王**辩称,个人拿的也有,公司也有,分不开了,就欠款的事情,2013年、2014年都与周**讲过的;被告周**则认为,33万元应是原告与被告经营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具体情况因其不参与经营不清楚,何立新催要款项的事情是真实的,但是欠了多少金额并不清楚,王**也没有与其讲过,只所以离婚协议中同意与王**共同还款,是因为自己急于离婚。对此,本院认为,就原告所主张的33万元,无论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还是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在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款项的性质即发生了转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与被告王**及二人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或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经对账,被告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而引起本案诉讼,该款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周**辩称,王**所结欠的债务是原告和被告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往来的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债务及如何处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均有涉及。对此,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理由是:第一,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如被告所述上述债务系被告王**个人或经营公司所结欠的债务,但王**对债务进行结算后以个人名义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由其来归还;第三,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及债务的处理有明确的约定,双方所列的清单中就包括了上述债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日起(2015年9月6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立新款33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王**、周**负担,该款原告何**已预交,由被告王**、周**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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