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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向第三方常发置业(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购买商品房的费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时至今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9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以及还款情况均是事实,但我并没有与原告见过面,是常发公司的售房人员经手借款之事,当时借条上面也没有写明第二笔还款的支付时间,我与售房人员口头说好在拿房子的时候付,付不出来才按8%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邵**向原告董**借款190000元用于向常**司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玖万元,为向董**的借款,予2015年2月28日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归还玖万伍**及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在2015年9月30日归还。”该笔190000元借款由原告直接向常**司支付作为被告的部分购房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3138元,该款包含95000元借款本金及19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付其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邵**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在借期内还款,则借款年利率为6%,若逾期还款,则借款年利率为8%。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且尚有本金9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予支付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归还时间,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第二笔还款时间为拿房之时,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时间还款。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面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亦认可双方口头讲明如果逾期付款的,借款按照年利率8%计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5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2元,由原告董**负担1116元,由被告邵**负担1116元。该费用董**已预交,被告邵**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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