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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钱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钱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钱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连襟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11.3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41.3万元,并承诺20万元于2015年5月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13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129.7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13000元;二、判令被告归还按本金413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钱新春辩称:我只借原告300000元,因为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所以我才写了41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现在我只愿意还款300000元。我认为原告借给我的是高利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3万元。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钱新春借吴**人民币肆拾壹万叁仟元整,其中贰拾万在2015年5月前归还,签字生效钱新春2015年2月18日”。借条出具以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9月7日中**银行户名为吴*,卡号为62×××70的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被告钱新春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分析,应认定被告钱新春向原告吴**借款413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仅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余113000元未实际收到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系本人出具,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被告称自己出具借条是因多喝了酒导致,而被告在事后未能得到原告的同意更改借条的情况下也未进行报警,故本院对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13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还款而引起本案诉讼,故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新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借款本金4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8元,由被告钱新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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