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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秦**与沈**、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秦*敏诉被告沈**、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庭审时,原告张**、秦*敏,被告沈**(同时为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日庭审时,原告张**、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沈**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秦**共同诉称,借款之前我们与沈**并不相识。2012年,沈**多次上门,以购买挖掘机、汽车为由向我们借款。因我们不了解沈**,当时并未借款给她。后沈**说她父亲沈**是我们村上人,我们就让沈**喊上其父沈**到家中,向沈**询问了解沈**的情况,沈**、沈**还带我们一同去看了江苏泗阳的工地。借款前,我们向沈**提出借款是养老钱,担心借钱容易还钱难。沈**说其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让我们放心。沈**也称“好借的,玉*还不出我东渠上有四间屋”。在此情况下,我们于2012年10月19日、11月21日、12月12日,分四次借给沈**37000元、48000元、120000元、120000元。2014年10月6日,沈**将几张借条合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33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沈**至今分文未还。因沈**参与了借款过程,且隐瞒了沈**的真实情况,造成现在借款无法收回。为此诉之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30000元,承担借款到期后(2015年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娇辩称,2012年期间,我确实向两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和挖掘机。但被告沈**从未向两原告借款,沈**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沈**的诉讼请求。其次,我向两原告的所有借款均交由王**使用,王**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希望两原告能够追加王**为本案被告。再次,两原告诉讼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为27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借条上写借款48000元,实际收到借款为4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借条上写借款37000元,实际收到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借款两笔,借条书写各120000元,共24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200000元,我共向两原告借款270000元,已归还12000元。2014年10月6日借条书写借款330000元,是因两原告多次提出钱是他们养老钱,因我没归还要对他们补偿,所以我才出具了330000元的借条。我一时无法归还上述借款,对两原告深表歉意,希望协商解决借款事宜。

被告沈**辩称,我与原告一直认识,也去过两原告家中,但是关于借款,双方从未发生过,也未出具过任何借条给原告,所以我不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同时,沈**是我女儿,从未经营企业或承包工程,故不需要向两原告借款。因王**与沈**是朋友,王**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故才让我女儿沈**借款,所有借款均是王**使用,应由王**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秦**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沈**系父女关系。2012年,被告沈**以购买汽车和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张**、秦**借款。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1日以及2012年12月12日,沈**向原告张**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37000元、48000元、120000元、120000元的借条四张。2014年10月6日,沈**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秦**现金叁拾叁万元整。用于购置轿车壹辆车号为苏D×××××,购置大型挖掘机壹台型号210-7,借期肆个月,于2015年2月6日全部归还。此借条本人愿负法律责任,承担一切后果”。借条下方写有“以上借条属实,王**”的字样。2015年5月11日,被告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沈**(系沈**女儿)及其朋友王**向张**、秦**两人借款,此事属实”。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张**、秦**遂诉之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秦**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沈**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沈**提供的借条原件四张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秦**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沈**向原告张**、秦**借款后,未按期归还两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金额,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沈**在2012年间四次借款的汇总单据,而非一次性形成的借款数额,结合双方发生借款往来的经过,以及沈**在该借条上对330000元数额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330000元。沈**辩称原告实际只交付了借款270000元,并已归还原告1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沈**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但逾期后的利息应当支持,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沈**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沈**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其亦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沈**归还借款330000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沈**关于追加王**为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王**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对沈**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秦**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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