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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东诉被告刘**、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何*、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的委托代理人季雯晶、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是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因为家庭急需要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168000元,原告当场交给被告18000元现金,并于次日(2013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5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6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未有答辩。

被告辩称

蒋**辩称,刘**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借该款时我与刘**已分居,借条上的内容我也不知道,孙**我也不认识,该借款我也没用到,也没用到家庭生活中,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在2013-7-16向孙**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借期两个月,至2014年12月31日还清。2013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50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

又查明,被告刘**在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间,频繁前往澳门、马来西亚、香港、柬埔寨、越南近百次,该借款后的次日即2013年11月3日17点06分,被告刘**前往柬埔寨。

以上事实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入境记录、银行记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一方主张,另一方否认的夫妻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明显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不能认为其具有家事代理权。本案中,该借款显然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借条中所载明的168000元借款,数额不可谓不大。从生活常理来看,如此数额的借款,夫妻双方不可能不谨慎对待和处理,显然不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可以确定,该借款事项,如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原告也难以举证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蒋**也未参与订立该借款合同。同时,也无证据表明债务发生后,被告蒋**与刘**共同分享该借款之利益,或将其用于共同生活等情况存在。故不能认为该借款系基于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也不能依一般家事代理观念认可刘**之家事代理权存在。而原告作为正常人,应当能够认识到被告刘**单方出面代表夫妻双方共同借贷该款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被告蒋**否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而被告刘**单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则该借款应确认为被告刘**的个人债务。刘**依据借条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归还则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3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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