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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诉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刘**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春诉称,2014年,原、被告因介绍工地钢筋工、瓦工、木工业务而相识。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叶**、沈**三人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书写了借条并承诺如在2014年9月10日不开工全部归还。嗣后,钢筋工等业务均未做成,借款也迟迟不予归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介绍工程业务的名义向原告等人借款。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叶**、沈**三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叶**人民币贰万元正,梅**人民币壹万元正,沈**人民币壹万元正。如9月10日不开工全部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龚银龙结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归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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