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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查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陈**、查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查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陈**、查**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8日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1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查**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2014年11月18日,借款人陈**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王*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大写:陆万元正,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查**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被告陈**又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双方未另行办理借款手续,而是在上述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中“借款人民币”处添加“加肆万元”,在“大写”处添加“另加肆万元正,共计壹拾万元正”,被告陈**在新添加内容处签名、捺印。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查**再次共同向原告王*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王*现金伍*捌仟元整(58000)”,借条中被告陈**、查**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现原告王*以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审理中,原告王*陈述两被告已支付2014年11月18日借条中1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2014年11月18日借条所涉100000元借款,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现原告认可被告陈**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止,故该100000元借款被告应自2015年4月19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对于2015年4月28日借条所涉58000元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查**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查**在2014年11月18日借款60000元发生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之后发生、但记载于该借条中的40000元借款,因两被告此时已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查**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查**对该4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4月28日借条所涉58000元借款,被告查**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依法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查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

三、被告查**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陈**应偿还的6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缴纳,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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