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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同时系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王**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借王**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在2014年6月份还100000元,余下到年底还清,加利息30000元,总计2014年还39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谢*英辩称,借款发生在王**担任常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出面借款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故本案的还款主体应为常州**限公司,两被告已于2014年年底登记离婚;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2011年上半年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6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达月息6%,被告王**已陆续向原告归还约百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月30日,仍结欠原告36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借王**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在2014年6月份还10万,余下到年底还清,加利息3万,总计2014还39万借款人王**2014.1.30”。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王**、谢**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王**陈述其在2014年1月30日之后向原告归还了16500元;原告起诉的360000元中,300000元是本金,60000元系利息,加上2014年整年的利息30000元,共计39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本院通知被告谢**到庭接受调查,谢**陈述,其对该笔借款系知情的,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贷款是用于常州**限公司购买钢材所用,其本人和王**均是该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经营,该借款发生在其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对原告起诉的39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称借款之后曾有过还款,但未办理手续,现两被告经济情况较差,且还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债务履行能力较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结欠原告王**人民币360000元及2014年的借款利息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该借款是用于公司还贷,但借条上借款人处注明为王**,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此款理应由被告王**本人归还。两被告辩称该借条上载明的360000元系由本金300000元和利息60000元组成,借条出具后已向原告还款165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王**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本金3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王**、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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