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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顾**、王*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在200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137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原告出借资金后,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未能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375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00年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375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0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起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如现金拾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113750元)”,借条下方还写有“另外加利息贰万陆仟肆佰)(26400)”,及“本金利息按2000年1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按贰分计算”等内容。该借条的落款处写有“2000年1月2日”、“2008年1月3日”两个日期。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结欠原告借款11375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归还借款11375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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