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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民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国民诉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国民诉称,2011年1月15日起,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均于同日出具借条,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来我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3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国民与被告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民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人民币1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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