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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之达保温**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之达保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公司”)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之达公司诉称,2014年6-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5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予以书面确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往来。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陈**向原告华之达公司出具书面字据一份,其上载明:“截止9月24日陈**共计欠款伍拾万元正,借常州华之达保温材料厂(伍拾万元正)”。现原告华之达公司以被告陈**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关于案涉借款的组成,原告华之达公司陈述被告陈**原系常州市**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本案借款系应被告陈**的要求,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9日向常州市**有限公司会计夏**转账285000元、100000元、50000元,另于2014年6月6日向夏**交付现金15000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陈**转账36644元,加上6-9月借款利息13356元,故由被告陈**于9月24日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审理中,夏**出庭对上述借款情况进行了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之达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借条、夏**到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借贷往来,经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0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之责。对于案涉借款在2014年9月24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所结算的500000元中已包含利息13356元,故其借款利息依法应以最初的本金数额即48664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之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48664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之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负担(该款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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