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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一进与时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一进诉被告时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一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一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借期为两年,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建平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和2013年4月30日,被告时建*分别向原告时一进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现金各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借期为两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时建*向原告时一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一进要求被告时建*支付利息3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5分,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时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一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时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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