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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谈**、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玉诉被告谈荣君、蒋*、江苏新**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公司”)、常州市**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荣君、蒋*、新**公司、通**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玉诉称,被告谈荣*和蒋*是夫妻关系,谈荣*是新旋风公司和通**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谈荣*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1分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谈荣君、蒋*、新**公司、通**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谈荣君、蒋**夫妻关系,均为新旋风公司和通**司的股东。被告谈荣君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周**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月息壹分半,每月支付。”原告周**向被告谈荣君银行转账80万元、现金交付2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5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告谈荣君再向原告周**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半。”同日原告周**向被告谈荣君交付100万元承兑汇票。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3万元。现原告周**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供的借条原件、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谈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系被告谈荣*、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发生的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谈荣*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谈荣*、蒋*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公司、通**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仅载明借款人系谈荣*,并未加盖两公司印章,原告以被告蒋*、谈荣*系两公司的股东、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为由,要求两公司共同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即年利率18%),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2015年3月3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蒋*、谈荣*、新**公司、通**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谈荣君、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谈荣君、蒋*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缴纳,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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