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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沈*、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我借钱,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即1500元/月,借期三个月,2013年10月25日借期届满别搞未履行。经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个人分期还款计划》,至今日,除被告分四次累计归还10500元外其余款项仍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骆**与被告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即原告朱**)向出借人(即被告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本协议书双方签字后3个月为止,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每月利息1.5%,即10万元u0026amp;amp;times;1.5%u003d1500元,借款人需每月底主动转账至出借人指定银行账户内。2015年1月11日,原告骆**与被告朱**签订个人分期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7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或之前)付首年12个月利息180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14日付本金还款5万元,2015年7月26日付本金5万元及第二年12个月利息18000元。借款后,被告朱**共还款10500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分期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朱**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因此本院首先推定原告所举借款协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应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朱**约定月利息1.5%,并主张借期内的利息45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朱**已经归还10500元,该还款先偿还利息4500元后还本金,被告朱**还应偿还借款94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骆**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朱**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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