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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潘XX、陈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XX与潘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钟*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薛**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同年6月15日裁定再审,于同月23日以(2015)钟*再字第0003号立案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潘XX、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以被告潘XX的名义出资购置了XX置业广场3幢602室和701室房屋,因办理房产登记时潘XX、陈X系夫妻,故房屋以潘XX、陈X的名义进行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XX置业广场3幢602室房屋与701室房屋中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潘XX、陈X辩称,诉争两套房屋中其并未出资,而系原告出资,故诉争两套房屋确应由原告与陈*共同共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原告张XX再审中称,最**法院法发“2011第15号通知”明确内容是被执行局查封、冻结、扣押的,而本案原审审理时,上述房屋并未被常州市**院执行局查封,该通知不适用于本案。(2013)钟*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从程序到实体认定都是正确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潘XX、陈X再审中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张XX与潘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钟*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薛**诉潘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3)戚民初字第243号,该案审理中,于2013年7月15日查封了潘XX、陈X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XX置业广场3幢602室、3幢701室房屋等财产,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戚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要求确认标的权利,也可以单独提起标的确认之诉,但都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查封了潘XX、陈X所有的座落于常州钟楼区XX置业广场3幢602室、3幢701室房屋,在此情况下,张XX仍于2013年12月5日就该房屋权属争议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对于管辖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钟*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X对潘XX、陈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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