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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4月初归还。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6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款人民币160000(人民币拾陆万元整)。至2013年四月初归还。借款人:史乾,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4.5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书载明“今本人承诺所欠唐**女士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7月26日前全部归还”。截止起诉前,被告仅归还了1.4万元,尚欠3.1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其中的12.9万元,尚欠3.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归还借款3.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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