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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殷凯诉王旸、连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凯诉被告王*、连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的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王*、连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底,两被告以资金缺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担心被告无力偿还,遂提出以被告名下位于天宁区青龙街道常青村委庙湾村188号6幢甲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抵押。原告经查询,发现该房屋已有抵押。2015年该房屋解除抵押后,原、被告一起办理了公证委托,并口头约定两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时,原告可以受委托处理该房屋抵偿借款,同日原告借款给被告33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3万元,承担自2015年5月16日(违约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被告王*的起诉。

被告连*辩称,被告连*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此借款被告连*不知情,也未受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连*的诉请。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的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王*向黄**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黄**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2.16日-2015.5.15日),每逾期一天处3%违约金。同时黄**有权启动王*抵押房拍卖手续。借款人:王*(拇指印),2015年2月16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连*、王*、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由王*、连*委托黄**代理出售坐落在天宁区青龙街道常青村委庙湾村188号6幢甲单元301室房屋。合同还对委托期限、双方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经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诉讼中,本院经被告申请,调取了电业宿舍3号楼1508室房屋的档案,该档案显示黄**于2015年4月17日以代理人的身份将登记在连洁名下的上述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蒋**;蒋**于2015年5月13日又将上述房屋以629310元的价格出售给连慈*、连**。

诉讼中,两被告辩称借条内容不是被告王*所写,被告王*仅签字,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两被告也未实际收到借条上载明的33万元。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曾有借贷关系。临近春节,经原告催要,被告就前面的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即本案涉诉的33万元借条。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9日连*的中**银行转帐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日期收到原告委托徐*向被告出借的3万元,该3万元是之前12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2、提供原告与被告王*的手机短信往来1份、2015年1月24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又发生13万元借款,被告王*只收到12.5万元。3、提供2014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承诺于2016年12月18日前,如果被告欠原告的12万元未还清,原告不得出售电业宿舍3号楼1508室房屋。虽被告通过重新出具借据的方式归还了之前的借款,但由于公证书等手续在原告手里,原告仍然出售上述房产,存在欺诈或其他违法情形。4、提供债务清偿说明原件1份,原告擅自出售电业宿舍3号楼1508室房屋,因上述房屋内住着被告连*的爷爷奶奶,为防止影响老人的生活,瞒着老人由被告连*的亲戚从买房人处以高价买回来,被告连*的亲戚为防止原告再次骚扰被告连*的家人,要求原告出具了该份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32万元借款,房屋实际出售的价格是42万元。对此原告质证认为:1、徐*系做投资公司的,他在原、被告之间做桥梁或见证。每次被告向徐*借款时,不允许原、被告见面,徐*可能要收取一定佣金。对3万元不清楚,是被告和徐*之间的往来。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王*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直接扣除利息3500元。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出具单方承诺,该承诺对应的借条是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条(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2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3月21日),故承诺书中所言到期即2015年3月21日。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情况下,原告为保护自己权益,基于公证委托,依法行使委托买卖手续,获得价款42万元。被告用电业宿舍3号楼1508室房屋向原告借款32万元,房屋出售过程中产生税费、手续费、逾期等,上述42万元是用于归还32万元及利息和上述费用的。上述32万元与本案33万元借款无关,并不是被告所称以新借条抵偿旧借款。

原告为佐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另外3张借条原件,借款人是本案被告王*、出借人为本案原告黄**,借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的12万元、2015年1月24日的13万元、2015年2月28日的7万元,合计32万元。该32万元即被告在上述陈述中所说的32万元。而本案涉诉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早于2015年2月28日,故在上述三张借条出具的期间,不存在被告陈述的以新借条换旧借条的事实。对此,被告辩称三份借条原件不应在原告处,本案涉诉的33万元新借条就是为了还原32万元欠款,被告未收到该33万元。三张借条中载明的32万元也未全部收到。上述三张借条原件与原告在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债务清偿说明书的内容相悖,债务清偿说明书载明32万元借款的相关借据均还给了被告,但当庭原告又拿出原件,存在虚假陈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公证书、承诺书、债务清偿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向黄**借款的事实,有黄**提交的借条、公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黄**可主张权利。关于借款金额。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3万元,黄**在诉讼中认可交付现金30万元。故对于借款金额,本院确认为3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一天处3%的违约金。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称本案涉诉借条系用新借条归还前面的借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另外3张借条原件,借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的12万元、2015年1月24日的13万元、2015年2月28日的7万元,合计32万元。本案涉诉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该时间亦早于上述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即2015年2月28日,故被告陈述以新借条代替旧借条,与事实相悖。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本案33万元借条,后两被告又将天宁区青龙街道常青村委庙湾村188号6幢甲单元301室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办理了关于出售上述房屋的委托合同,并进行公证。该处房屋与电业宿舍3号楼1508室房屋并非同一房产,被告也未能举证原告处置电业宿舍3号楼1508室房屋是为主张本案的债权。两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及的电业宿舍3号楼1508室房屋被原告出售一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理涉。连*与王*系夫妻关系,连*在公证书上签字确认且连*应当知晓签署公证书的缘由。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知晓上述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连*对本案借款知情。故本院对连*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未受益,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辩称,不予支持。现黄殷*要求连*对在其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连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黄**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王*、连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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