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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葛**因与被上诉人徐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葛**及委托代理人汪**、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光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徐**诉称,王**、葛**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4日,王**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徐**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在2012年8月20日,王**又以同样理由向徐**借款500000元,也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王**起初也按月归还利息,但后来却不守承诺,分文不还。经徐**多次催要,直至今日仍是分文未还。为此,现诉请法院,要求王**、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2011年12月24日,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2012年8月20日借条上载明的50万元,徐**没有实际支付给我,请求法庭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葛**辩称,葛**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徐**对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徐**与王**系朋友关系,王**与葛**系夫妻关系,在王**与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因从事经营煤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1年开始向徐**借款,先于2011年12月24日向徐**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向徐**起草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载明:“借条借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王**2011.12.24”,嗣后,王**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7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汇给徐**8000元、8000元;2012年8月份王**又分三次向徐**合计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0日向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王**2012.8.20。”,王**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分18次合计向徐**汇款人民币241700元(其中通过让其儿子王*在王*的帐户上汇给徐**10笔计人民币166700元),这样前后共支付徐**人民币257700元,因王**与葛**未能及时归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徐**在催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进行索款。审理中,王**坚持提出共实际借到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但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已在法院另案审理的徐**起诉陈**、王**、王**民间借贷一案中调解由王**缓期还款而结案,故本案仅有2011年12月24日向徐**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而该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已实际归还给了徐**,不再欠徐**借款;徐**在本案中所称的另又向徐**借500000元不是事实,500000元的借条虽是我出具的,但实际我并未收取徐**人民币500000元,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葛**提出王**向徐**借款我不知情,他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徐**对葛**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另查,原审法院在审理徐**另案起诉的其与陈**、王**、王**民间借贷一案[(2014)溧速民初字第01789号]过程中,确认王**于2014年5月28日向徐**借款1000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签订了由王**于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调解协议书,该案调解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徐**提供的王**起草并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徐**农业银行的流水账单两份、保险金额领款通知书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王**提供的农行流水账单30张及农行卡卡转账小票8份、法院调取的王*在农行汇给徐**的存款凭条两份、徐**在工商银行汇给谢**的凭证一份、2014年溧速民初字第01789号案卷材料、王**提供的证人王*(王**的儿子)的证言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徐**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徐**提供的、王**起草并出具的2份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从王**向徐**出具的金额500000元的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可判断出借款的事实已经发生,而这一点与徐**的分3次向王**交付钱款后,王**才出具借条的陈述是相吻合的;如王**所称的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徐**的500000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则王**应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没有证据表明王**在长达近2年半的时间里行使过这一权利,实有悖常理;王**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王**、王*汇给徐**的款项中除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外,王**与徐**还有其他频繁的经济往来,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王*汇给徐**的钱款都是王*根据王**的指示代王**归还徐**的借款,并称王**除本案所涉的借款外,与徐**没有其他经济来往。根据王**以上的辩称,可以认定王**、王*所有汇给徐**的款项金额共计257700元均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如果王**只收到徐**借款100000元,且该100000元借款也未约定利息,王**是不可能汇给徐**这么多金额的款项的,至于其提到的徐**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一案,则与本案无关。因此,王**提出的其实际只借到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但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已在法院另案审理的徐**起诉陈**、王**、王**民间借贷一案中调解由王**缓期还款而结案,故本案仅有2011年12月24日向徐**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而该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已实际归还给了徐**,不再欠徐**借款;另500000元的借条虽是我出具的,但实际我并未收取徐**人民币500000元,请求驳回徐**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对此,在本案中王**的二笔借款中第一笔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二笔借款本金明确约定了月息为2分、但未约定还期限,王**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在其向徐**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因此,王**于2012年6月19日、7月19日分别汇给徐**的8000元、8000元,合计16000元,视为向徐**归还本案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中的借款本金,而其余的归还款系既归还了第二笔借款50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本金,也归还了部分利息(利息以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0元自出具的借条之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分段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经核算,自2014年12月5日徐**起诉之日止,王**实际已归还徐**借款本金57606.4元、利息200093.6元,尚欠徐**借款本金542393.6元、利息66562.6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王**经营煤碳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因经营煤碳生意所获收入,一般属夫妻共同收入,其所负债务一般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债务与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人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负责偿还。为此,徐**的请求,法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借款本金542393.6元、利息66562.65元,合计归还人民币608956.2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尚欠的第一笔借款本金84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中尚欠的第二笔借款本金458393.6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计算利息的金额超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则按4倍计算)。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3320元,由王**、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借贷合同是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要件的实践性合同。根据民事举证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江苏**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出借人除借据外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江**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2)14号)明确要求,审判人员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着重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本案原审中,上诉人王**承认收到了2011年12月24日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但抗辩没有收到2012年8月20日借条上载明的50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出借人举证证明5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更何况,上诉人王**在原审中多次请求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到庭说明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但遗憾的是,原审法庭却无视上诉人的请求和相关法律及省高院的规定,有意无意地免除了被上诉人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5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原审法院仅仅从借条的内容“今借到……”来判断借款的事实已经发生,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实在令人匪夷所思。2014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陈**汇款10万元,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一天,被上诉人也以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了陈**,该案的承办法官正是本案的原审法官。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王**同意加入该案参与调解,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王**承认被上诉人汇给陈**的10万元钱是根据王**的指令汇出的,认可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王**的本案中的出借款项,承诺由王**归还。王**满以为该10万元会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但原审法官却无视客观事实,随意运用证据规则,作出该案与本案无关的认定。原审法官偏袒被上诉人之心昭然若揭,营私舞弊之状显而易见。综上,原审判决违背举证规则认定本案事实,很显然,这样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法定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指出:“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应当设定合理的范围,过分扩大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举债合意和是否分享利益是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浙江省、上海市、山东省、广东省等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也充分遵循了上述判断标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不能简单地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江**高院更是以十大民生案例的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和判断标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对夫妻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规定,也严格遵循了上述判断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最高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的,案件审理中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本案中,即使王**所借债务属实,也是王**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一)葛**对借款毫不知情,不存在举债合意。葛**与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面,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商谈过借款之事。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不是两上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认为本案借款用于王**经营煤炭生意,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无中生有的单方陈述作出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王**从未经营过煤炭生意。(三)本案60万元的借款,远远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本案很显然是可以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审判决机械地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本案争议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不当。在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认为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最新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也能支持其上诉理由。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徐**有无实际交付涉案借款;2、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与徐**之间款项往来频繁,且均认可案涉借款是多次借款的累计,王**虽抗辩称未实际收到款项,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王**又按时、有规律地归还利息,且对该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王**本人书写的借条及王**归还利息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徐**实际交付了涉案借款,于法有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案涉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一般家事代理范围,但王**借款是用于个体经营,属于在无限责任性质经营中产生的债务。虽然葛**对案涉借款没有明显的借贷合意,但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葛**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根据最高院的相关通知,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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