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蒋*与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王**、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1590元,由王**、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天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程序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