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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等与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杨**、张**与被申请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常*终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张**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2013年4月26日最后还款20000元,至此已全部还清借款本息,随后申请人在欠条上注明“结清”,朱**也没有异议。朱**手持注明“结清”的欠条说明他确实收到了该笔还款。原审中朱**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结清”系申请人于2013年1月26日所写,而该欠条本身是在2013年2月6日所写,怎么可能借条都未形成就有借条上的文字?2、二审法院对什么是结清未作说明,仅以一审法官的一份谈话笔录为由称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事实上是一审法官对申请人说鉴定费用要一万多元,再者笔迹形成时间短难以鉴定,申请人才考虑未作鉴定,这是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现申请人再次要求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提到“后杨**陆续归还原告7000元”,可在本院认为部分却遗漏了这7000元,即使2013年4月26日已还的20000元没纳入,也应认定申请人支付给朱**37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0000元。3、二审认为申请人对2013年2月6日欠条上“结清”二字的书写过程的陈述不合常理,但申请人认为朱**的行为更不合常理。自申请人于2006年1月25日向朱**出具借条一张确认结欠朱**本金20000元后,申请人每次还款,朱**均让申请人重新出具欠条,而申请人要求他出具收条他都不予理睬,申请人要求查看原欠条的结欠数额,他也推说原欠条找不到了,以至于每次都是按照他的意思来出具新的欠条,实际上申请人还款的数额已远远超过了朱**应得的本息总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朱**未作答辩。

经查阅一审卷宗中查明,2009年1月22日杨**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朱**叁万元整,09年归还,利息按10%计算。09年不归还,按双倍计算。借款人杨**”。2013年2月6日杨**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朱**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利息20%,6月底还10%。结清。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再审人称杨**在2013年4月26日归还朱**20000元后由杨**在2013年2月6日的欠条上注明“结清”二字,但朱**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再审人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4月26日支付朱**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一审判决认定朱**陈述“结清”二字系杨**于2013年1月26日所写确系表述错误,但该错误已经二审判决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再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申请再审人要求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对其已支付的7000元未作认定的情况,申请再审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已认定杨**在1999年借款起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陆续归还朱**7000元,2009年1月22日杨**向朱**出具借条对借款本息重新确认,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借款本金20000元,2009年1月22日借条确认的借款利息为10000元,综上至2009年1月22日止双方确认的利息共计17000元,该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重新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未予调整并无不当。因其中7000元已在诉讼前支付,故一审判决中对该7000元未涉及。5、关于2013年2月6日欠条上的“结清”二字是否能证明申请再审人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问题,因该欠条字面意思不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各执一词,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采信被申请人的解释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杨**、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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