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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徐州**限公司、江苏飞**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派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江苏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花**、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派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花**、原审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鼎**公司开发玉水花城小区,玉水花城售楼部属鼎**公司所有。2012年11月23日,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何**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现甲方将原玉水花城售楼处的钢结构房屋出售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玉水花城售楼处钢结构处理价为伍万元。(2)、乙方自行拆除转运,甲方不负责运费及拆除费用。(3)、在拆除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4)、此价格为处理价,不负责税费。此后,何**又将其购买的玉水花城售楼部转让给花**,花**因拆除该玉水花城售楼部,通过他人在邳州市劳务市场找到贾**,并商定:“劳动报酬为100/天,当天结清劳动报酬”。2012年11月28日,贾**在脚手架上系绳子时,不慎跌落地面摔伤。后被当即送往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结肠脾区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弥漫性腹膜炎等,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3429.38元。花**支付贾**医疗费53433.38元。

2013年3月4日,贾**申请残疾评定,同年3月8日邳**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贾**因外伤致脾切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贾**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贾**系农业户口。其母张**(1939年12月10日生)需要扶养,张**育有三子女,分别为贾**、贾**、贾**,均已成年;贾**育有三子女,分别为贾**(2000年10月14日生)、贾**(2004年8月13日生)及一子(2007年6月18日生)。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820元/年。

又查明,贾**、何**、花怀荣不具备拆除作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鼎**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售楼部出售给何**,虽然名为买卖关系,但因出售的售楼部包含拆除业务,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鼎**公司系定作人,何**系承揽人,约定的处理价5万元与何**的获利之间的差价系报酬,由何**负责将售楼部拆除,至于拆除后钢结构的归属问题,不影响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何**又将售楼部转让给花**,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此时何**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花**系承揽人。贾**接受花**的安排,拆除玉水花城售楼部钢结构房屋,由花**每日向贾**支付100元的劳动报酬,贾**提供劳务,花**接受该劳务,贾**与花**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贾**提供的劳务系承揽工作的组成部分。飞**司作为玉水花城的承建单位,针对售楼部未与贾**及何**、花**形成意思表示,未建立法律关系。

关于房屋拆除作业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鼎派置业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售楼部的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贾**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其不具备拆除作业资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防护装置,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做好安全工作保障,对贾**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未尽到安全施工保障责任,在贾**不具备拆除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其劳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贾**提供的劳务系承揽工作的组成部分,鼎**公司将售楼部拆除工作交由何**完成,何**又将拆除工作交由花**完成,何**、花**不具备拆除作业资质,鼎**公司、何**对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贾**自行承担20%的责任,鼎**公司、何**分别承担15%的责任,花**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贾**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贾**住院治疗30天,按18元/天计算30天为540元,贾**主张54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11元/天计算30天为330元,贾**主张33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30天为1500元,贾**主张15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期限应当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即评残的前一天止,即予以支持98天,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4958元/年÷365天×98天≈4016.12元,贾**主张9800元,予以部分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照八级伤残及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则残疾赔偿金应为14958元/年×20年×30%u003d89748元,贾**主张89748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3月4日定残时,其母张**已年满73周岁,需要扶养7年,由三人扶养,贾**承担的每年的生活费为11820元/年÷3人u003d3940元;贾**三个子女分别年满12周岁、8周岁、5周岁,分别需要抚养6年、10年、13年,贾**承担的每个子女每年的生活费为11820元/年÷2人u003d5910元;前7年的生活费之和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最高支持11820元,则前7年的生活费为11820元/年×7年u003d82740元,第8至10年两个子女的生活费为5910元×2人×3年u003d35460元,第11至13年一个子女的生活费为5910元×3年u003d17730元;贾**构成8级伤残,则应予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740元+35460元+17730元)×30%u003d40779元,贾**主张30141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贾**的伤情、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贾**主张1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7、鉴定费,贾**主张7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贾**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等因素,贾**主张200元,酌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加上医疗费53429.38元,合计195604.5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的损失180604.5元,由贾**自行承担20%,鼎**公司、何**分别承担15%即180604.5元×15%≈27090.68元,花**承担50%即180604.5元×50%u003d9030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鼎**公司、何**、花**分别承担5000元。综上,鼎**公司、何**分别承担32090.68元,花**承担95302.25元。

关于花**陈述工程系合伙的意见,经原审法院多次传票传唤并经原审法院释*,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其陈述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遂判决:一、花**赔偿贾**各项损失合计95302.25元,已付53433.38元,余款4186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州**限公司赔偿贾**各项损失合计320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何**赔偿贾**各项损失合计320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鼎派置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售的是售楼部,而上诉人和何**签订的协议为出售售楼部钢结构,由何**自行拆除,上诉人与何**是售楼部钢结构买卖关系。2、钢结构所在房屋如何拆除是何**和花**之间的约定,拆除工作与上诉人无关,对花**的选任是何**的事情,由何**独立完成,花**与上诉人未建立法律关系。3、本案中拆除售楼部钢结构由贾**为花**提供劳务,贾**与花**形成劳务关系,贾**与上诉人未建立法律关系。提供劳务的贾**因劳务受伤,由接受劳务的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飞**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花**答辩称:1、花**不认识贾**,其和贾**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也没找贾**干活,也不知道贾**是谁找的。2、贾**受伤时花**还帮忙送贾**去医院,帮助筹钱,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何**答辩称:1、何**没有文化,对合同的认识有限。2、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何**不知道贾**是谁找来干活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鼎**公司应否对贾**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公司主张其与何**之间是出售售楼部钢结构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花**、贾**之间并未建立法律关系,不应当对贾**承担赔偿责任。经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鼎**公司虽然主张其与何**签订的买卖钢结构的合同,但合同签订时售楼部并未拆除,且双方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由何**自行拆除售楼部,甲方不负责运费及拆除费用,并约定在拆除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何**负责,双方约定的内容与一般买卖合同明显不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名为买卖关系,但因包含拆除业务而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把拆除售楼部的工作交给并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何**,鼎**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何**,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失。鼎**公司应对贾**的人身损害均负有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鼎派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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