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申*与施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展因与被上诉人姚*、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施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申*原审诉称:2014年4月1日,施展向姚**借款60万元,月利率2.5%,并出具借据。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展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施展原审答辩称:施展实际收到姚**提供55万元借款,但姚*、申利诉请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姚**曾欠施展32万元,应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抵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与姚*为父子关系,与申*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施展向姚**借款,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姚**现金陆拾万元整随要随给否*本人愿以中**团所欠全部钢筋款抵账,发生纠纷在邳**院解决。每月利息1.5万元整施展2014.4.1”,姚**实际提供借款55万元。姚**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其女姚*(居民身份证号码××、其父姚**(居民身份证号码××、其母申**(居民身份证号码××)均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遗产继承权。施展向姚**借款后未向姚**及姚*、申*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施展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部分无效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借人姚**死亡后,本案债权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出借人姚**的继承人姚*、姚**、申**均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并同意由姚*、申*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展应向姚*、申*偿还借款。姚*、申*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本金60万元,施展只认可实际收到出借人提供的55万元,故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55万元。姚*、申*要求施展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请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施展提供内容为“欠条叁拾贰万元正所有帐消姚…2014.元.22日”的书证1份,辩称出借人姚**曾欠其32万元,并要求对本案债务进行抵销。该欠条签名部分不易辨认,内容亦不完整,且姚*、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庭已当庭告知施展可另案起诉,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施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申*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由姚*、申*负担730元,由施展负担507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施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姚**生前欠施展32万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清楚地显示欠款人是姚**。姚*、申*虽然否认,但拒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欠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施展要求将姚**拖欠施展的32万元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2、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直到2015年11月17日将判决书寄送施展,严重超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申*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施展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判决书的信封原件,拟证明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邮寄送达过程中,存在投递错误、无人接收等客观原因,导致法院在送达过程中无法一次有效送达,一审法院在案件报结后邮寄送达并未影响上诉人施展的诉讼权利,不能证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施展当庭陈述其举证的32万元欠条,系姚**生前租赁施展钢管未能支付租金而出具。本院要求施展提供姚**与施展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施展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必须双方之间互负无争议的债务。本案中,施展主张姚**生前拖欠其钢管租赁款32万元,并提交欠条一张为证。首先,该欠条签名部分笔迹不易辨认,姚*、申*对欠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欠条记载的内容不完整,且施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展与姚**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关系并拖欠租金,故姚**是否拖欠该笔债务无法确认。其次,该欠条内容为“32万元整所有帐消”,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而涉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1日。如该笔欠款确实存在,施展在向姚**借款时理应主张债务抵销。在姚**拖欠租金未付的情况下,施展向姚**借款出具收条并约定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施展在本案中主张抵销32万元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施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