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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诉被告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出售板皮,至2008年12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板皮款9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提交答辩状称,这些欠条都是在2009年之前的,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受理。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应当起诉徐州**公司,被告只是该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质证阶段被告徐**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拉的板皮是为了天河木业,天河木业财产被处理,现在自己能力有限,希望尽力分期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板皮买卖关系,2008至2009年间,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9张,累计欠款金额为963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给付,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购买原告刘**板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徐**应及时给付。其拒不给付货款,有违诚实守信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9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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