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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与邳州**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张**银行)诉被告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琦超市)、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构公司)、彭**、薛*、李**、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高**,被告钰**构公司诉讼代理人尚**,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琦超市、彭**、薛*、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港银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弘*超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弘*超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息为0.81%,并约定逾期按照合同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导致债权人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钰**构公司、彭**、薛*、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弘*超市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215%计算)、复利及律师费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弘琦超市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息8.1‰,逾期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声明、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钰*钢结构公司、彭**、李**、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弘琦超市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4、贷款凭证、提款及支付委托申请书、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弘琦超市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并形成了借款借据。

5、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8月21日,弘琦超市账户余额仅为920.94元,不足支付当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3000元利息、2013年10月21日偿还1000元利息,合计偿还利息4920.94元,该利息可作为其偿还的利息进行扣减。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15300元。

被告钰*钢结构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原告的业务员告诉答辩人说还有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但是没有说公司的名称,答辩人听信了原告业务员的话,才签字担保,因此认为原告在要求被告给担保过程中有欺骗嫌疑。同时原告在和被告弘琦超市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对弘琦超市进行严格审查、调查,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弘琦超市资不抵债时没有进行有效的保全措施以较少损失,在被告宋**发现弘琦超市业绩下滑后要求原告收回贷款时,原告无动于衷,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担保人的责任。对律师费认为应当由借款人弘琦超市承担。

被告宋**答辩及质证意见如下:同钰**构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弘琦超市、彭**、薛*、李**未答辩质证。

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弘*超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弘*超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息8.1‰,每月20日结息,逾期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钰源钢结构公司、彭**、宋**、李**、薛*分别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弘*超市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双方形成贷款凭证,载明贷款数额100万元,月息8.1‰,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

贷款发放后,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余额不足结清当月利息,2013年8月20日之后,原告实际收取被告利息合计4920.94元。因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215%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920.94元)及律师费1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弘*超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弘*超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3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8.43‰的150%计算(即月息1.21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53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钰**构公司、彭**、薛*、李**、宋**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担保人应对弘*超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每个担保人均应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钰**构公司宋**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存在欺诈要求减轻责任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弘*超市、彭**、薛*、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邳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215%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4920.94元)。

二、被告邳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律师费15300元。

三、被告徐**有限公司、彭**、薛*、李**、宋**对以上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邳州**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彭**、薛*、李**、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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