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在邳州市运河街道宏大财富广场“猫掌柜”店内,被告人柳*与乔*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告人柳*被他人拉开后电话告知其哥哥柳*甲(另案处理),与柳*甲一起吃饭的郭*、鹿*(二人另案处理)闻讯一同赶到现场,对乔*及其同伴朱*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柳*将乔*右手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乔*右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柳*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经自愿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柳*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已付清),被害人乔*对被告人柳*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乔*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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