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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胡**,被告李**、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于2013年底偿还25000元,2014年10月底全部还清,并由被告袁**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依本金125000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主张5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愿意分期分批还钱。

被告袁**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是担保期已过,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苏*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底偿还25000元,2014年10月底前还清余款,并由被告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利息约定不明。保证有效期内,原告苏*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2015年7月12日,被告李**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店面照片、证人证言、存款凭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告苏*与被告李**、袁**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被告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袁**在借款时自愿提供担保,且原告苏*在保证有效期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因此,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借款期限内视为没有利息,被告李**2015年7月12日偿还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袁*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李**、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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