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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元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冯**向原告曹**的丈夫卢**借款4万元,未书立借据。后卢**去世,经原告曹**索要借款,被告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冯**借曹**肆万元整借款人冯**2015413号”。被告冯**未偿还该笔借款,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明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向卢**借款,该借款发生在原告曹**与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曹**与卢**对冯**共同享有债权。经原告曹**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曹**出具借据、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自出借人主张债权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标准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的标准计算。被告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偿还原告曹**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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