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江苏天之歌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凌冲,被告天之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天之歌公司上班,从事会计工作,工资2000元/月,被告天之歌公司对原告工作进行考勤。原告在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4日离开,2014年3月6日又去,3月27日离开。被告天之歌公司尚拖欠原告2013年11月至12月、2014年3月份20天的工资,合计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之歌公司辩称:蔡**工资标准为2000元。蔡**的工资是有拖欠,但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我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拖欠的金额,工资发放表有公司盖章和会计签名,已发放的工资表提供给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了,2014年,蔡**未来上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2013年5月在被告天之歌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会计,月工资2000元。蔡**工作至2013年12月24日。

天之歌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其中蔡**的工资记录为:1266元,在领取人盖章的一栏,有蔡**签字领取。

2014年9月,蔡**等人因工资与天之歌公司发生争议,蔡**等人至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2015年1月4日,蔡**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之歌支付拖欠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蔡**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根据天之歌公司的申请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2012年12月加班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职工工资表等证据,其中工资汇总表无蔡**的工资记载,只有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其中蔡**的工资记录为:1266元,在领取人盖章的一栏,有蔡**签字领取。蔡**对该工资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工资不是2013年12月的工资,对此蔡**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2012年12月加班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蔡**的工资标准。法定代表人陈**与蔡**均认可工资标准为2000元,本院确定蔡**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

二、被告天之歌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蔡**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并未否认拖欠蔡**的工资,只是对拖欠金额有异议,被告天之歌公司未提交2013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故蔡**主张天之歌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之歌公司应支付原告蔡**工资2000元。天之歌公司的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蔡**的工资记录为:1266元已由蔡**签名领取,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份20天的工资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劳动报酬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