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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凌冲、翻译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盐城市XX场X号楼X楼XXXXX门市,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牌4S手机、ipadmini2平板电脑各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352元。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盐城市XX场X号楼X楼XXXXX门市,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牌4S手机、ipadmini2平板电脑各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352元。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出涉案苹果牌4S手机、ipadmini2平板电脑各1部,并返还了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孙**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盐城市**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出了案涉赃物,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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