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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天之歌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凌冲,被告天之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在被告天之歌公司从事操作工,工资18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至2013年底。被告天之歌公司尚拖欠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1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之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周**的工资,我们每个月有工资表,有公司盖章和会计签名、数额,工资表在亭湖劳动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周**至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工作岗位为家禽屠宰操作工,具体负责包装及临时分配的工作,保底月薪1600元(包括保险费100元),合同期限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等。2013年12月底原告离开。

2014年9月,周**等人因工资与天之歌公司发生争议,周**等人至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2015年1月4日,周**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之歌支付拖欠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本院根据天之歌公司的申请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2012年12月加班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2013年12月职工工资表等证据,该工资汇总表均有职工签字确认,其中2013年12月工资表记载周**的工资为1868元,已付1000元,尚欠868元,周**对该工资标准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2012年至2013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天之歌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周**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否认拖欠周**的工资,但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上,周**未签字领取工资全部,故周**主张天之歌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天之歌公司拖欠周**的工资金额。本案中,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中,周**应发工资1868元,已付1000元,未领取工资金额为868元,原告周**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劳动报酬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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