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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凌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至盐城市亭湖区XX路XXX纪念馆东侧XXXX门口,采取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人民币19200元。

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系限定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至盐城市XX区建军路XXX纪念馆东侧XXXX门口,采取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人民币19200元。

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辨认笔录、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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